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14年5月28日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扶持资金,加强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建立蚕种储备制度,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与优良品种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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