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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09年9月27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09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推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行政区域以及岳阳市、益阳市、娄底市、常德市、衡阳市的部分地区。本款所指部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重点规划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注重创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四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各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
......
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09年9月27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09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推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行政区域以及岳阳市、益阳市、娄底市、常德市、衡阳市的部分地区。本款所指部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的重点规划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注重创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四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各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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