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997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的通信秩序,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障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根据特定用户的要求,通过光、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传递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者语言等信息的各类服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电信业务专营、其他电信业务放开经营,资源共享,有偿提供,平等竞争,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海关、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分类)
  电信业务分为专营电信业务和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放开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经营制度和申报经营制度。

  第七条 (专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由国家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营: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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