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统计条例(2017年修订)

江苏省统计条例(201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江苏省统计条例(2017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17年6月3日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
  第四章 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定期将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依法规范民间统计调查,引导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以下称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参与政府统计调查活动,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统计调查行业组织,发挥其联系政府、社会的作用,促进行业的自律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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