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 (国发[2016]38号),此文件已被宣布失效。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发[1988]22号  

  1988年3月23日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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