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修正)

主席令第26号

1994年5月12日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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