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此文件中的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已被废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此文件已失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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