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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