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日期:2007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1993年01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四)把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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