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主席令[2005]第46号),此文件实际上已无效***)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4日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1、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3、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4、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五条 农业税的税额,按照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算。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当交纳的农业税,按照他们自留地的农业收入计算。
  (二)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之。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