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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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辽政发[2011]2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辽政发[1988]10号

1988年1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城(含郊区)镇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及暂住人口。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暂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居民组(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户籍办公室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下列人员:  (一)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的(包括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二)出差、访友、学习、旅游、治病、照料病人及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三)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四)劳改犯、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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