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

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文日期:199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30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贾庆林
  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处理商品质量纠纷,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可依本办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

  第三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对受理的商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六条 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条 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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