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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3年6月2日
2013年4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章 学前教育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合理设置幼儿园。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至少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的园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第九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
第十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3年6月2日
2013年4月25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及其家长提供早期教育指导,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发展,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二章 学前教育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学前教育建设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学前教育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区域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合理设置幼儿园。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区(市)人民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至少一所公办幼儿园。
第八条 幼儿园的园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保持安全间距,远离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设施。
第九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模、用地面积。
第十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园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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