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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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此文件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280号

2000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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