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35号

2001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