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发文日期:2001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2001年5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的决定》(发文日期:2004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2004年4月20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30日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和承包,以及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要市建筑市场中的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计划、劳动、规划、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筑市场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间和证照。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