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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3日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3日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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