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8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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