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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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1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命令(国务院令[2001]第340号),此文件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4]第148号

1994年2月25日

  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令[1994]第148号发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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