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

  (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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