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发文日期:2002年9月6日 生效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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