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农药管理条例》的命令

国务院关于发布《农药管理条例》的命令
[律商网注]
新文件名称为《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农药管理条例》的命令

国务院令[2001]第326号

2001年11月29日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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