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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