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文日期:1997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 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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