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1986年12月2日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寄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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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1986年12月2日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寄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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