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15年12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三、四、五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5.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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