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2016年1月22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法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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