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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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6]第20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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