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第38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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