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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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主席令第3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号

1989年3月13日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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