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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