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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1998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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