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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将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7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97号
2002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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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将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令第27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97号
2002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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