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主席令[1986]第4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修正)

1982年12月10日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