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8]第516号),该文件已废止。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  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品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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