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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2014年10月27日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㈠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㈢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㈣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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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2014年10月27日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㈠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㈡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㈢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㈣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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