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律商网注]
根据《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 ,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 生产、 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 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各有关单位向国外办理认证,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七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和进出口动物及进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计量器具检定,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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