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文日期:200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2008年3月21日)宣布失效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水利电力部颁布 〔83〕水电水管字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挡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第七条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分为建筑物管理范围、水库管理范围、护堤地、护渠地四种:
  (一)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等周围,划定建筑物管理范围;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三)河道堤防两侧划定护堤地;
  (四)灌排渠道及渠堤两侧划定护渠地。
  保护范围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请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证明。关系重大的工程由上级主管机关与有关人民政府商定。

第八条 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属国家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集体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当归还。  已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接管的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需要变更所有权时,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护堤地和护渠地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般按现状不变,需要划归全民所有的,按前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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