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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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2008年7月22日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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