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8]第515号

2008年1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温家宝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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