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0号),此文件: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4号

2007年11月2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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