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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