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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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