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9日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机构更名的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修改为:“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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