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

2013年9月29日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 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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