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2002]第366号),此文件已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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