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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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此文件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根据《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根据《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2号

2006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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