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04号),此文已被废止。***)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已无效***)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4]第43号

1994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负责林地的调查、 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 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 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 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 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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