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修订)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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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修订)    

(1994年12月23日沪府发[1994]6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53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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