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31日公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人民政府的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按乡行政区域设立。乡行政区域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其他变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设乡长一人、副乡长若干人。
  乡长和副乡长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工作部门和经济、司法、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财政、村镇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计划统计等助理以及必要的干事。
  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主任和文书等人员。乡人民武装部设部长和干事。经济助理设若干人,其他助理各设一人。
  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实际需要,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对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的设置及其任务、职责可作个别调整,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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